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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与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司,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蝶板产品。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80元,由被告公某财务人员孔某某出具便条进行确认。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分别由被告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共计欠款16334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便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80元;4、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份,以证明便条结算人孔某某的职务身份;5、出库清单及入库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16334元的事实。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孔某某履行职务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5三份单据已由被告出具入库单某某确认,并由经办人签字,出库清单与入库单可以相互印证。现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3-5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蝶板,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温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