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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樊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利率为月11.5163‰,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樊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樊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07.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利息2507.83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款清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樊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樊某某未按期还清借款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2507.83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欠款2507.83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