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施某甲、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绰号“小胖”,于湖南省洪江市,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于福建省平和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施某甲、罗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至9月,被告人施某甲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后,经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将1.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钻石年华”,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施某甲与吸毒人员施某乙电话联系后,经被告人罗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骆驼街道“华丰星城”大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200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罗某时,从其身边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3187克;从被告人施某甲与罗某共同暂住的骆驼街道“华丰星城”小区40幢506室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438克;并从被告人施某甲、罗某处查获曾用于联络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周某、施某乙、孙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施某甲、罗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567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