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周与金华市××××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周,金华市××××有限公司,周某某,鲍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周某某、鲍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三被告现住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周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5日止。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某、鲍某某为原告的借款担保追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偿款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2007年11月14日,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改为“浙江××司”。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该笔代偿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原告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无力归还借款,金华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原告予以归还的事实。4.银行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为第一被告代偿100万元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的事实。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周某某、鲍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认证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5日止。同日,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约定:根据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7030保016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向贷款人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07030借0291号)提供担保;第二、第三被告反担保范围为: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某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100%计算;反担保期限自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同日,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7030保0209号),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为其代偿100万元。另查明,金华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司”。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为第一被告代偿银行借款10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代偿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定,利息应从2008年7月1日算起。第二、第三被告系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某,担保期限为代偿后两年,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鲍某某对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某某、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人民陪审员  余小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