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叶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郑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7时40分许,原审被告郑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钱塘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与黄山路路口时,因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与原审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原审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审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审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病休期限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补颅骨)参照医院证明。经该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110.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293元、护理费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163340.58元。另查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审被告平安××北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审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后共向原审原告赔付33500元。原审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告平安××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87631.74元的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110.58元由原审被告郑某某赔偿,扣除其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0110.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被告平安××北仑支公司辩称因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该院认为,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某某安甲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同时在对相关条款在理解上存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结合原审原告方的损失情况,该院认定由原审被告平安××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49755元(其中医疗项下赔偿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为39555元、财物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原审被告郑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其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等共计49755元。二、原审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叶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某某养费等共计113585.58元,扣除其支付的33500元,尚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80085.58元。上列一、二款中原审被告方某某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4元(缓交),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审原告叶某某负担415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540元,原审被告郑某某负担87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北仑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按照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关某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此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安乙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如何某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精神,上诉人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甲》的立法本意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基于交强险具有社会险的性质,无证驾驶不应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在保险合同中有何特别某某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北仑支公司向本院���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对安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某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和浙江省公安厅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某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属无证驾驶,肇事者在其醉酒或者无证驾驶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有权予以拒赔。被上诉人叶某某经质证,认为《道路某某安甲》的法律效力层级应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该答复依法不能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属于司法解释,不属证据。被上诉人叶某某、郑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叶某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