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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金富、许金富与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民与许尚魁、陈慧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富,许金富与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民,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号原告:许金富,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和家园10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尚魁,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青春路11号。被告:陈慧敏,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青春路11号,系被告许尚魁之妻。被告:张兴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66-2号。被告:丁长河,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5号302室。原告许金富与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在2010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许尚魁、丁长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富起诉称:被告许尚魁、陈慧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因经商需要,由被告张兴友、丁长河担保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09年6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赔偿违约金8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偿付能力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只得起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许尚魁与陈慧敏系夫妻关系,尚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惠敏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兴友、丁长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并按借条约定赔偿违约金8万元;被告张兴友、丁长河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承担。被告许尚魁答辩称:本案借款的金额不足30万元,我从姜某那里拿到钱,约定每月归还本息1.8万元,到2009年10月份,本息共付了11.8万元。被告陈慧敏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字系自己所为。听许尚魁讲,借款的钱是打到卡里,共26万元。利息共付了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被告张兴友答辩称:我在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听说借款是打卡的,对借款的交付情况和利息支付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丁长河答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时,许尚魁说借款担保以张兴友为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对借款的具体经过不知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2、被告许尚魁支付利息情况。为证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人姜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许尚魁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完全履行,借款金额不足300000元;因被告许尚魁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慧敏质证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不清楚;对姜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张兴友、丁长河对借条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尚魁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09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汇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条四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证人姜某的证言,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尚魁抗辩借款金额不足借条上载明的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尚魁提供的汇款单,收款人户名为姜某非本案的贷款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故该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许尚魁归还原告许金富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向原告许金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金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09年6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赔偿违约金捌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按月付清,借款人:许尚魁、陈慧敏;连带担保人:张兴友、丁长河,2009.3.24”。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该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合意,考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一并调整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兴友、丁长河系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兴友、丁长河对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尚魁主张实际借款26万元和已支付本息11.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长河称与被告许尚魁约定只承担次要担保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金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2‰自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兴友、丁长河对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许尚魁、陈慧敏、张兴友、丁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定飞审判员  王秀锋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