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8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4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乘坐车牌为湘M×××××的长途客车从湖南省道县前往上海市,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大云收费站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海洛因16.07克,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尿祥过程,查控处置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毒物品,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