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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开慈溪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浦阳镇川苏工业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本案应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3号楼2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