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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滕某某为与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滕某某为与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方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景山西××路××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起诉称:被告承建位于萧山区的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2007年12月经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为其工地供应方甲和模板等建筑材料,方甲的单价为每根8.6元,模板的单价为每张52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开始送货,至2008年4月10日全部供货完毕。经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两份,其中一份写明2007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滕某某向浙江方乙建设有限公司甲装饰工程某某共提供模板、方甲118181元,另一份写明2008年3月25日至4月10日货款为76200元,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计19438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34381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4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8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10日原告陆续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后签收的事实;2.结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4381元的事实;3.案外人赵某的公某某、送货单、结账单、(2008)瓯民初字第181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承建浙江加兰装饰有限公司乙工程、何某某为工地项目经理、王某某和李甲为工地材料员、周某某为工地财务人员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方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2.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根据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方甲、建筑模板供应协议、案外人赵某的结婚证、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方甲建筑模板是向赵某购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方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与被告公司不符,且收货单位系个人签收,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结算单上的财务为周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李乙并不是经办人,结账单上虽有何某某签字,但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公某某、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公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李乙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送货单和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6日前被告向案外人赵某购买材料,2007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是向原告购买材料。另该证据恰好说明何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购买材料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方乙加兰装饰等,收货人或验收人处由李甲或王某某签名,结算单由王某某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周某某作为财务签字,并由何某某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赵某给被告公司的送货单分别由李甲、王某某签名,结算单由周某某、何某某签名及(2008)瓯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等,足以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滕某某购买194381元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李甲、王某某不是其公司材料员及何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赵某与被告公司达成的(2008)瓯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变更为浙江方乙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变更为被告)因承建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工程需要,于2007年9月1日与案外人赵某签订方甲、建筑模板供应协议,协议由何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乙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赵某向被告工地供货,分别由李甲、王某某签收,2008年1月14日,双方对2007年7月20日至12月16日供货进行结算,共计货款706125元,已付10万元,欠货款606125元,结账单由财务周某某和何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7年12月21日开始,由原告滕某某向被告工地陆续供应方甲、建筑模板,并由李甲、王某某签收,2008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2007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的货款118181元,2008年3月25日至4月10日的货款76200元,并由王某某、财务周某某、何某某分别在两张结帐单上签名。尔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438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滕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381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结帐单只有财务周某某及何某某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供的何某某代表被告与赵某签订协议,以及何某某代表被告与赵某结算,周某某系工地财务的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的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381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另,由于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且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6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滕某某货款1343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方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旭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