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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祝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甲、王乙、王丙为与被告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祝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原告王甲、王乙、王丙为与被告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及其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诉称:2010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吴某花驾驶一辆自行车,在途经漓福线0km+405m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地方,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祝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作为吴某花的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40%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146,498.78元。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吴某花驾驶一辆自行车,在途经漓福线0km+405m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地方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祝某某驾驶的一辆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该车经检测,其最高车速超过相关规定)发生碰撞,造成吴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吴某花驾驶自行车,行经设置交通信号的路段上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和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以致撞上相对方向在本道内通行的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花因伤于事故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092.96元。吴某花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10月24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王甲、儿子王乙、女儿王丙。原告因吴某花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092.96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5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0,316.96元。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告知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吴某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祝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按责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方支付的救护车费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赔偿比例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应赔偿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因吴某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40,316.96元的30%计72,095.0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92,095.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7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