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两次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其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先后两次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两次借款分别为:2009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其中2009年9月15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另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佩 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郭建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