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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天峰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65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文庆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