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吴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是亲家,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吴乙准备去挖马铃薯,途中正好遇到去教堂的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走到原告吴甲跟前,问原告吴甲其女儿吴丙受伤的事情如何某某,因原、被告言语不和,随即就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扭打,后来被告吴乙用手掐住原告吴甲的脖子,并按住原告吴甲在地上约二十分钟,原告吴甲不动了,被告吴乙才站起来。原告吴甲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其中住院治疗26天)、丽水市中心医院(其中住院治疗13天)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20893.62元。2010年1月7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作出评定原告吴甲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2010年2年23日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吴法某某供的片中没有发现明显的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截止本次评定前一日止;下列药物及检查与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非洛地平缓释片,硝酸咪康唑乳膏,氨溴索口服液,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注射液,乙酰半胱氨酸胶囊,胃十二指肠镜检查,三磷酸腺苷辅酶胰岛素,瑞巴派特片,雷某拉唑纳肠溶片,荆化胃康胶囊。经计算上述药物及检查费用为916.40元。被告吴乙受伤后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其中住院治疗3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073.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原告吴甲合理的损失:医疗费19977.22元,护理费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4元,鉴定费960元,合计24980.22元;被告吴乙合理的损失:医疗费1073.38元,误工费213元,护理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589.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是亲家,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礼让,遇事协商处理,而双方相互不理解,遇事均不冷静。2009年10月18日因原、被告言语不和,随即就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均致对方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24980.22元,被告的损失1589.38元,双方均有过错,结合被告吴乙用手掐住原告吴甲的脖子,并按住原告吴甲在地上约二十分钟的案情,被告应某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明显的固定收入或以其收入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被告吴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甲经济损失17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乙经济损失5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9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12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34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相互扭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恶意挑衅,先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甲为所致,被上诉人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每个周日都会到温某某头教堂,事先骑自行车在上诉人的必经之路路口守候,见到上诉人后,就上前责问其女儿的事如何某某,没等上诉人回答,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的头部进行拳击,上诉人头晕倒地,被上诉人就骑在上诉人身上殴打。原审采信陈某某的笔录不对,事发时陈某某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正当防卫乙致,无需赔偿。二、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仍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为他人带小孩为生活来源,不能以60周岁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界限。对于交通费,上诉人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就长达39天,一审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4元某某偏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的客观事实。一审大量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相反是被上诉人的左眉弓被打伤出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双方翻滚扭打是有的,但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双方的矛盾,邻居都指责上诉人过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19977.22元医疗费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的伤仅为轻微伤,不需要支出这么大笔的医疗费用,也不需要他人护理,2769元的护理费不合理,应当剔除。原审没有判决误工费及判决104元交通是正确的。四、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诬陷并用刀砍伤被上诉人的女儿吴丙,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严重的名誉和精神痛苦。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法某某供了吴丙的公安调查笔录、朱某某病历、财产损害赔偿案的起诉状及青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09年5月28日下午及晚上吴乙、吴丙与上诉人夫妻发生纠纷,致朱某某受伤及上诉人家房某、家具损坏,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吴甲与被上诉人吴乙在2009年10月18日的打架事件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主张自己系正当防卫,理由不足。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的情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有误工的问题,因其已年满60周岁,又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原审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正确。对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04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他交通费损失发生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