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等与刘甲、马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马甲、马乙为与被告刘甲、马丙、马丁分家析产纠,刘甲,马丙,马丁,马戊,马己,马庚,马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马甲。原告马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马丙。被告马丙。被告马丁。第三人马庚。委托代理人马戊。第三人马戊。第三人马己。第三人马辛。委托代理人马己。原告马甲、马乙为与被告刘甲、马丙、马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乙、原告马甲、马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马丙、马丁及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丙、第三人马戊、马己及第三人马庚的委托代理人马戊、第三人马辛的委托代理人马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马乙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刘甲系嫂叔关系,与被告马丙、马丁系叔侄关系。被告刘甲与马丙、马丁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母马壬、刘乙生育四子三女,长子马癸(系刘甲丈夫、马丙、马丁父亲)、次子马庚、三子马甲(原告)、幼子马乙(原告),长女马戊、次女马己、幼女马辛。原告的父亲马壬于2002年3月5日去世。原告的母亲刘乙于2009年1月7日去世,在清理原告母亲遗物时,找出了《分家约》一份。该份分家约载明:原告母亲根据原告父亲生前的再三嘱咐的遗愿,托亲房作中,把原告父母所有的坐落在青溪村大明堂边四间房屋分拨给原告马甲、马乙所有。分拨给原告马甲所有的房屋为青溪村大明堂坐北朝南西边二间,其四至为:东至马乙屋以柱中为界,南靠路,西靠墙外为界至路,北至本屋墙外为界。分拔给原告马乙所有的房屋为青溪村大明堂坐北朝南东边一间和紧相邻的后堂屋坐东朝西的房屋一间,共二间房屋。其四至为:东至自墙外为界靠弄靠刘丙屋,南靠墙外为界至走路,西靠马甲屋以柱中为界,北靠自屋墙外为界。现查明上述原属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1992年登记土地使用证在马子名下,该证号为52873号。原告大哥马子从1990年始去兰州做生意,1996年4月在兰州不幸车祸去世。1989年原告父母住在义乌城里,青溪村上述房屋即由马子一家居住。原告认为,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因青溪村委会误报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马子名下室错登。原告父母将自己合法房产处分给两原告是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经析产所得的房产是合法取得。为此原告诉请:一、要求确认2008年10月28日由刘乙析产的分家约有效;二、要求确认坐落于北苑街道青溪村大明堂边(坐北朝南)西边的二间楼房归马甲所有;东边一间楼房和其屋后相邻的坐东朝西的一间房屋(计2间)归冯某某所有。被告刘甲、马丙、马丁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马庚、马戊、马己、马辛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县宅基地证发放分户清册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分家约一份、证明一份、义乌县宅基地证发放分户清册(马庚)、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及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在马壬、刘乙等四人所有。1960年马壬、刘乙修建了上述房屋,并于1985年登记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宅基证,至此,马壬、刘乙取的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马壬去世,其遗产应由刘乙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2008年10月28日刘乙的分家约,实际上是处分自已的财产和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分家约中部分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现各权利人也予以追认,故该分家约应认定有效。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讼争房屋已登记在马子名下,在该证未撤销或注销前,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0月28日由刘乙析产的分家约有效。二、驳回原告马甲、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甲、马丙、马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