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国炎、厉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燕,女,系原告单位员工,住。被告:陆国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厉茶娟,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陆国伟,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陆丽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陆国炎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黄田畈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由被告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黄田畈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国炎发放了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陆国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先后支付借款的利息共计14381.0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国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2077.9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黄田畈信用社与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田畈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陆国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陆国炎已归还原告黄田畈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国炎、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国炎欠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畈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国炎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为被告陆国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畈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82077.9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陆国炎负担,被告厉茶娟、陆国伟、陆丽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