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上诉人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戈、被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绍兴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单位主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7.8万元,开工日期初定2002年7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初定2002年10月10日。合同通用条款15.1条规定,工程质量应当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条规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依约于同年7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经原告委托的绍兴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暂定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于次年5月完工,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07年2月6日经绍兴县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彬彬纺织公司于2007年2月6日支付给永通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待春节后开工程款发票时,归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由永通建设公司牵头,彬彬纺织公司配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各自于2007年5月底前做好竣工验收资料准备,此项工作由镇人民政府协调配合办理;3、剩余工程款297,081元,待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4、……。被告于2007年5月初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准备,由于原告拒收上述资料,被告将资料提存于绍兴县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公证,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收到后未依约组织验收,并使用了讼争厂房。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彬彬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81元,归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永通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彬彬纺织公司应支付永通建设公司工程款297,081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该终审判决还指出:因彬彬纺织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永通建设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于2007年10月27日被认可,该天可视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验收日。原告遂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本案讼争主车间主体结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单位经实地勘测,收集相关资料,于2009年1月6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认为:1、主车间存在如下质量问题: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存在贯穿性裂缝、墙面局部开裂(包括窗框外墙面开裂)、屋顶防水层及下面的粉刷层大面积拱起,屋顶及部分外墙处渗漏和主车间局部倾斜率超规范限值等;2、主梁开裂原因分析。主梁开裂与施工质量、地基不均匀沉降、砼设计强度较经济有关。施工质量是造成主车间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出现贯穿性裂缝的主要原因;3、墙面等开裂原因分析。墙面局部开裂和顶层檐沟表面裂缝与车间不均匀沉降、热胀冷缩等因素有关;外墙龟裂为粉刷层的收缩裂缝。墙面开裂导致墙体局部渗漏;4、屋顶防水层拱起及渗漏原因分析。屋面局部渗漏主要与屋顶防水层及下面粉刷层局部严重拱起有关。屋顶防水层及下面粉刷层局部严重拱起与屋顶排气孔施工质量有关。屋顶面积较大,排气孔施工不当,防水层及粉刷层内的气体膨胀而无法及时排出,造成屋顶防水层及下面粉刷层局部严重拱起。鉴定结论为:1、主车间二层屋面主次梁交接处的主梁没有进行箍筋加密,屋顶排气孔施工不当,这些施工均与设计要求不符;2、主车间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存在贯穿性裂缝,使主车间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8,000元。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09年12月3日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主梁裂缝加固处理方案,墙面及女儿墙开裂处理方案及屋面防水层处理方案。2010年2月24日作出《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评估结论为,实施前述加固修复方案的建设工程造价为441,954元,其中混凝土梁加固48,013.43元,女儿墙裂缝处理7,134.91元,屋面及防水319,642.21元,垂直运输5,787.31元,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及税金合计61,376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万元。又认定,原告主车间工程由绍兴县越洲建筑设计所设计,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讼争主车间的桩基工程由原告发包他人施工完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被告同时提交)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设计图纸一套、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浙质鉴字第2008-060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018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案工程已被视为竣工验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仍应对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部分,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未依约组织验收,所以本案讼争主体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又由于原告擅自使用,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此,该院认为,工程视为合格不等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真正合格,毕竟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如果发包人确有依据证明承包人施工的地基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只要这些问题发生于建筑物设计的合理使用寿命内,那么承包人仍应对此负民事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问题。(一)主体结构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经查,造成原告主车间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存在贯穿性裂缝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施工质量,二是地基不均匀沉降,三是砼设计强度较经济等,其中施工质量是造成主车间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出现贯穿性裂缝的主要原因,其他二个因素与施工质量亦即被告无关,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20%为宜(包括相应比例的施工组织措施费等费用)。经该院释明,被告拒绝返修,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故被告应按照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所确定的混凝土梁加固造价的80%(包括相应比例的施工组织措施费等费用)。被告认为造成主梁开裂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原告、设计、监理、勘察等,被告即使有责任,也只需承担很小一部分,并申请对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造成二层屋面较多主梁存在贯穿性裂缝的原因、二层屋面主梁交接处没有进行箍筋加密是否必然导致主体工程不合格进行鉴定。因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所作质量鉴定报告中关于主梁开裂原因分析中已指出与施工质量、地基不均匀沉降、砼设计强度较经济等有关,并没有指出与设计缺陷有关,且该院在决定民事责任承担时已充分考虑地基不均匀沉降、砼设计强度较经济等相关因素,故被告这一申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准许。被告关于自己只需承担很小一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监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准许。另被告要求该院调取(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案卷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中间结构监理报告等证据材料,因前述(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涵盖被告所要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分析了证据效力,故被告该项申请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屋顶防水层及下面的粉刷层处理。该院认为,所谓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规定,混凝土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内容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预应力、现浇结构,装配式结构。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屋面粉刷层及屋顶防水层属于建筑屋面分部下的分项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保修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墙面及女儿墙开裂处理问题。因鉴定分析认为与车间不均匀沉降,热胀冷缩等因素有关,未反映与施工质量有关,故原告应自行负责修复,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加固主车间二层屋面主梁所需费用的80%计44,6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9元(预交1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2,799元,由原告负担11,507元,被告负担1,292元,鉴定费88,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0元,被告负担44,000元。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本案屋面粉刷层及屋顶防水层属于建筑屋面分部下的分项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仅考虑混凝土梁加固的费用而未考虑该加固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屋面粉刷及屋顶防水层的费用不当;2、原审法院以鉴定分析中未反映墙面、女儿墙与施工质量有关为由,要求上诉人自行负责修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维修费用441954元。被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防水层及粉刷层属于建筑工程分部下的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诉争工程在03年由上诉人未经验收使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属正确;2、混凝土加固应支持防水层及粉刷层费用问题,该二部分属不同工程,且根据检验报告可知无质量问题,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鉴定报告分析,墙面开裂、女儿墙问题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无关。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屋面粉刷层及屋顶防水层问题及未考虑混凝土梁加固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屋面粉刷及屋顶防水层的费用是否正确。关于屋面粉刷层及屋顶防水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规定,屋面粉刷层及屋顶防水层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同时明确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保修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明确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擅自违规建设,致讼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判如所请之原则,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属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以鉴定分析中未反映墙面、女儿墙与施工质量有关,故要求由上诉人自行修复是否正确。鉴定结论认为,墙面、女儿墙开裂与车间不均匀沉降、热胀冷缩等因素有关,上诉人在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义务的主张不应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