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8号原告:胡某。被告:毛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原、被告于2002年协议离婚未成,后被告常年在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供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提供建德市梅城镇严某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现住址不祥,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登记,系合法婚姻,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夫妻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董利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