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光洪、金永梅与冯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洪,金永梅,冯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金光洪。原告:金永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冯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绍春。原告金光洪、金永梅诉被告冯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冯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洪、金永梅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王学志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石塘线与进港大道叉口崇贤镇沾桥村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金某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金某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系金某和的配偶、女儿,为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009年12月29日,经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冯保生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诉前保全后,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保生赔付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医疗费492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殡葬费1585元,共计51137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冯保生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造成两原告亲属金某和死亡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冯保生所有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事实;3.医药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支付金某和医药费492元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亲属金某和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的事实;5.杭州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因金某和死亡而支付的1585元殡葬费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7.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支付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冯保生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赔偿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是2009年死亡的,应该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另被告已赔付的70000元中的20000元是预先偿而非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殡葬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赔死者户籍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不由被告冯保生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冯保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及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7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金光洪、金永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冯保生对证据4有异议其死亡证明上记载是农民,不应按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冯保生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死亡证明不能作为死者户籍的证明,经审查,死者金某和的户籍为非农户籍。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冯保生提交的证据���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对收到7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两万元系在交警调解时在法定赔偿外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收款人单方签字确认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属实的证明,而非协议的形式明确该20000元系法定赔偿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支付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王学志驾驶经检验车辆灯光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驶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当日7时55分许,王学志驾车途径石塘线与进港大道叉口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路段,由西往南右转弯时,由于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被害人金某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将被害人金某和碾压,造成被害人金某和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志系被告冯保生雇佣的雇员。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系金某和配偶、女儿,为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保生已支付原告70000元。2010年3月9日,王学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另查明:1、金某和于1953年11月22日出生,因征地于2006年9月26日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与金光洪育有一女金永梅;2、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王学志与金某和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王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因金某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学志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学志系被告冯保生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冯保生转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原告金光洪、金永梅主张以起诉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6个月,为13740元;殡葬费计算在丧葬费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064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384452元由被告冯保生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3144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金光洪、金永梅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因金有和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2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5064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付的122000元和被告冯保生已赔付的70000元,尚余314452元由被告冯保生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光洪、金永梅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四、驳回原告金光洪、金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金光洪、金永梅负担433元,被告冯保生负担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