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许甲、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租赁合同纠与许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许甲、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租赁合同纠,许甲,夏某某,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第三人:夏某某。第三人:许乙。原告徐甲与被告许甲、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第三人夏某某、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在始丰新城××东××(××)××自××层半商住房一间,被告因开设宾馆需要租用原告房屋,双方于2004年5月21日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租金按每年28000元计算。2008年2月1日后,租金一年一定,租金必须在每年2月1日前付清,每年均在本地段租金上涨最高租金计算(即东一地段)或双方某某解决。如乙方有意压低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合同,乙方不能向甲方索还装修费。自2008年2月后,因周边房租上涨,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租金,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收取28000元。现本地段房屋最高年租金已逾50000元/间左右,原告房屋地处东一地段最佳位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租金至50000元,被告不同意,仍要求按28000元某租。2009年2月18日,原告特书面向被告提出催讨房屋租金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3日内支付房租50000元,但被告仍不肯增加房租,房租至今未付。在催讨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承租了原告房屋后,根本未告知原告而于2006年4月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开宾馆。被告有意压低租金且擅自转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房屋;2、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8000元(租金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开宾馆,不符合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许甲与许乙系同胞兄弟,夏某某系许甲、许乙的表姐夫),三人于2004年4月就商定合伙租用原告房屋开宾馆,有合伙协议等相关材料为证。2004年5月21日前三合伙人尤其是夏某某多次与原告协商房租并谈妥,后由许甲出面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该宾馆从租房、装修、开业经营、分红等三合伙人均一直参与,该宾馆系三人合伙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同时,本地段的房租因金融危机的影响,特别是位于宾馆东边的天台客运站西边旅客出口关闭,改由东边大门出口,导致租金暴跌,有周边一些宾馆租金变化为例,故原告主张年房租为5-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为妥善解决房租问题,主动找中人调解并愿意按原房租支付,并曾将款项送交原告,但原告拒接,以致发生讼争。此外,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对宾馆进行更新,严重防碍了我方的经营,造成我方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愿意支付合理的房屋租金,希望能协商解决。第三人夏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许甲的答辩意见,我们三人系合伙经营宾馆,不存在转租情况。第三人许乙辩称:同意被告许甲的答辩意见,我们三人系合伙经营宾馆,不存在转租情况。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徐甲与被告许甲签订租房协议1份,原告徐甲将坐落于始丰新城××东××(××)号租赁给被告许甲,租赁期自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08年2月1日后,该房屋租金价格一年一定。该租赁房屋2009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已结清。后因双方未能对此后房屋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以2009年2月1日为基准日,该房屋年租金价格为28800元。另查明,被告许甲与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系合伙经营天都宾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协议附加、租房补充协议、房租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收支结算帐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对于2008年2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一年一定,2009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结清。由于双方对房屋租金约定不明,现双方对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价格无法协商一致,产生纠纷。现该房屋年租金价格经鉴定:以2009年2月1日为基准日,年租金价格为28800元,本院对此评估价格予以采信。因被告许甲与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系合伙经营天都宾馆,故应由被告许甲与第三人夏某某、许乙共同支付给原告2009年度房屋租金28800元。被告许甲与第三人夏某某、许乙系合伙经营天都宾馆,由被告许甲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现原告认为被告许甲未经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夏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对宾馆进行更新,严重防碍了我方的经营,造成我方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甲及第三人夏某某、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甲始丰新城××东××(××)号房屋2009年度租金人民币2880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其他诉讼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72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362.5元,由被告许甲、第三人夏某某、许乙共同负担1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