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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旋利明、汤翰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5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月息2%。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日期,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返还高某某借款35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8350元,合计3783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高某某负担101元,陈某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汤翰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