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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去被告承包的林地烧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吨10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420元,被告承诺于当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420元。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余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未按约给付报酬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劳动报酬10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