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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月利率为15‰,一年内归还。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该7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