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包装机械厂、龙游××包装机械厂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与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包装机械厂,龙游××包装机械厂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开化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晓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证据尚需补强,2010年1月27日本院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两被告为原告承运6台水果自动包装机去四川省成都市,在运输途中因未尽安全某输义务致所承运的6台水果机均被大雨淋湿。其中四台完全毁损,计损失价值76320元。事件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成都市分公某现场核损、证实货物被淋湿且毁损事实客观存在。后被毁损的四台水果包装机也不知去向。在此期间,被告曾打电话原告要求协商处理,但至今无任何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尽安全某输义务,致原告货物毁损,依法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尽安全某输义务而致货物损失计76320元。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某,其只是一家注册的挂靠公某。依据两被告的挂靠协议,运输中损失由实际车主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的车辆是办过保险的,损失可以向保险公某理赔。其认为货损的事实与其没有关系,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协议,没有义务赔偿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间没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是与衢州五联物流公某发生运营关系的,被告是受衢州五联物流公某委托承运原告货物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运输关系,同时本案不属于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不应直接将朱某某作被告;二、原告诉称货物损失76320元,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诉争的货物,被告在运输前已向保险公某投保。货物运到成都后淋湿,原本可以在成都得到理赔,但原告不同意,认为本地保险公某有关系,可定损大点,并在成都将保单、货物损失勘验单等单据从被告朱某某处拿去,由原告代理向江某保险公某理赔。但至今二年多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某理赔,也没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被告认为,原告将理赔的单据拿走说明货物理赔权利义务已移交给原告,被告只起协助义务,现淋湿货损得不到理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四台损坏的包装机是原告委托成都某某来物流公某运回的,而非被告朱某某。在成都,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与鑫福来物流公某负责人占某电话联系好运输并确定运费,证人杨某也证实货物拉到江某市后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告置之不理,由此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朱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朱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浙h×××××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衢州市五联物流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用浙h×××××车辆承运原告六台选果机从衢州运到成都,双方约定运费为3500元,路上货物损失由车主负责的事实。第三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成都市分公某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保险出险通知书原件、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单、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浙h×××××-hb327挂车辆进行过投保,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保险金额30000元,被告朱某某在驾驶在浙h×××××车辆承运原告水果自动包装机从江某到成都途中,路上因蓬某某落遇大雨,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仍有四台机器被雨淋湿,经保险公某现场估损,损失为32000元的事实。第四组、产品订货协议书二页(第一页下面编号为1,第二页下面编号为3)原件、中国农甲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帐交易凭证复印件和农乙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运的六台全自动苹果套袋机,每台价值18000元及购方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第五组、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某购货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包装机每台售价在18000元至19000元间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况,不予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运输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上的承运者签名是其签的,但要求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除对货物估损32000元有异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朱某某认为不真实,其听原告口头讲过每台机器价格为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朱某某认为与承运的机器非同一型号而且销往的地点也不同,不能映证承运机器的价值。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有:一、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身份情况的事实。二、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浙h×××××-hb327挂车辆挂靠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运输物资损失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朱某某自理的事实。对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但认为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有:一、成都某某来物流有限公某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许某某联系鑫福来物流公某将4台受损机器从四川拉回到江某的事实。二、2009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许某某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受损机器拉回到江某后与原告联系,要求过原告过来提货的事实。三、证人占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四川成都经营物流公某的,在四川成都时,朱某某找到其要将4台受损机器拉回龙某,其考虑是受损的机器怕厂家不支付运费,因此约定货物拉到江某,再由厂家自提。于是朱某某与厂家某系,后其打电话证实,同意将货物拉到江某,运费是2200元,驾驶员是杨某。货拉到江某后,驾驶员打电话叫姓许的一个厂家代表来提货,但一年多了没有来提,驾驶员先将货放在仓库里,后来将货处理��了。姓许的厂家手机号为136××××8989、13906705454,其曾联系过多次的事实。四、证人杨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占良海打电话给其,叫其将4台受损的机器拉到江某,其拉到后,根据合同上的厂家电话与厂家某系,一开始说等些时间,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其先将货物放在仓库里,快一年了,仓库要保管费的,后来又放到广场上,这么长时间机器都烂掉了,其也没有拿到运费,就将机器卖掉了,卖了1300元左右的事实。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为电话录音听不清,而且原告也不认识许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委托过许某某承运货物。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原告表示不知情,其厂家没有姓许的代表。对原告与被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但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运输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上的承运者签名无异议,结合被告朱某某对承运包装机到四川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某现场估损32000元是否客观,将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朱某某认为不真实,质证时本院也询问原告为何产品订货协议书二页(第一页下面编号为1,第二页下面编号为3)下面的编码跳页,而且第二页有骑缝章第一页没有,原告表示这就是原件,原件就是二页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存在明显做假的嫌疑,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第一页均不能与第二页连贯,因此本院对该份订货协议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清单上的帐户名也非产品订货协议书上购货方公某的帐号,不能证明承运货物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朱某某认为与承运的机器非同型号而且销往的地点也不同,不能映证承运机器的价值,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朱某某无异议,原告也未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朱某某想以此证明,受损的4台机器是原告自己联系物流公某从四川运回江某的,但庭审中未对许某某是原告方代表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对许某某的身份情况无法明确,提供的二个手机号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负责人的,本院对受损机器是否由厂家自己托运回江某这一事实无法确认。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朱某某曾从中帮忙联系过成都物流公某将受损机器运回江某这一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自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为浙h×××××-浙h×××××挂。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朱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运输物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自行负担。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月14日,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投保,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保险金额300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承运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6台水果包装机从江某某往四川成都。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上约定,���费3500元,货到付款,路上货物损失由车负责。运输途中蓬某某落,遇大雨机器淋湿。货到后,原告卸下2台好的机器,支付被告朱某某运费1000余元。2008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成都市分公某现场查勘,受损4台机器,损失估计为32000元,保险公某并建议受损机器返厂定损。估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被告朱某某在保险查勘报告和保险出险通知书上签字。保险单、保险查勘报告和保险出险通知书原件由原告拿走。之后,被告朱某某联系成都某某来物流有限公某将受损4台机器运回江某,物流公某又叫驾驶员杨某承运。杨某将货拉到江某后,根据合同上联系电话,要求提货支付运费,但一直无人来提。杨某保管了近一年时间,后将机器变卖得��1300余元。2009年7月1日,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以两被告未尽到安全某输义务而致其货物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计76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货运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定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约定地点。现被告朱某某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运输途中造成承运货物4台水果包装机遭雨淋毁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间没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是受衢州五联物流公某委托承运原告货物的,不应将其直接作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衢州五联物流公某发生运营关系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辩称,在四川成都原告将理赔的单据拿��说明货物理赔权利义务已移交给原告,被告只起协助义务,现淋湿货损得不到理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能否理赔,均非免除被告朱某某对承运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四台损坏的包装机是原告委托成都某某来物流公某运回的,现货物灭失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及时提货造成,从原、被告双方现有举证来看,均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委托还是被告朱某某自己委托将受损货物运回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江某将货物运到四川是被告朱某某承运的,与将受损机器运回非同一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对自己承运货运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本���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货物损失7632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其货物损失也确实存在,从现有证据看,能证明受损4台机器价值的证据只有保险公某的现场估价32000元。本院认为此虽是估价,但因受损4台机器灭失已无法确定损失,而且,估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朱某某均在现场,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听原告法定代表人讲过每台机器价值8000元这一情况,这与保险公某估价相符合,保险公某估损32000元还是较为客观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某,其只是一家注册的挂靠公某,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协议,没有义务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挂靠合同和准许将车辆登记在其公某名下的行为,是对被告朱某某以运输公某经营的授权行为,其有义务对挂靠的车辆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以保证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同时其收取了管理费,是运行利益享有者,所以,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朱某某承运中造成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朱某某间的挂靠合同有关免责约定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运输货物损失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分别由原告龙游××包装机械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