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甲;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叶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以及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原告余甲与被告严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归还期限。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余甲补充陈述道:当时5万元是现金借给被告的,根本不是定金。被告说铁沥给我翻,让我借被告5万元还别人。原告余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辩称:我跟原告是不认识的。我是做车床的,原告跟我表兄是朋友,两个人来我家要求铁沥给原告翻砂,之前铁沥我已经给别人翻了且收了对方3万元定金。于是我同意让原告翻,但要求原告给我5万元定金,其中3万元偿还原来的人,剩余2万元自己有用。这笔钱被我打赌输掉了。后来原告生意差了,不帮我翻,害得我的铁沥价格因外部市场价格下跌而造成损失。钱我会还的,我目前一无所有,只是打工的,我愿意以打工赚来的钱还她。被告严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严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余甲经人介绍到被告严某某处要求购买严某某的铁沥翻砂。2008年6月10日,原告余甲借给被告严某某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余甲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余甲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严某某辨称该款为定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孝 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池仁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仙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