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贾乔松,杭某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系杭某余杭区塘栖镇国建打捞疏浚队(以下简称国建疏浚队)业主。2004年9月1日,国建疏浚队与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由国建疏浚队为被告完成某道疏浚工程。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酬金350000元,尚欠14675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酬金14675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河道疏浚工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疏浚工程某算表1份,欲证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酬金49675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决算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工商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系国建疏浚队业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4、杭某萧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萧会专审(2009)第63号专项审计报告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酬金14675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酬金14675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酬金146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银根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