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谢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谢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赵某某借到人民币180000,以上借款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叁万元正,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拾万元正,余下伍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述借款分三次归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按还款日期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