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妙凤与莫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妙凤,莫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徐妙凤。被告莫建良。原告徐妙凤与被告莫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妙凤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息3分;原告如有需要可提前要求还款,被告应在接到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之日起5天内偿还所有款项本息,若逾期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之后,因原告家里造房需要,被告于2008年10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余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莫建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4502.63元(此利息暂计到2010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同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两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莫建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两张《借据》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10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两张《借据》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妙凤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5618元,由被告莫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