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93号原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大厦××3-8f。(注册号330521000007434)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注册号330521000008417)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建设工程某某,原告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总计工程款1063016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0000元,余款223016元未支付。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就该工程余款支付问题订立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订立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延期每月按1.5%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3016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143元(暂计至2010年5月1日),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5%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建设工程某某,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063016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016元,双方约定余款223016元被告于3个月内付清,若延期每月按1.5%利息计算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建设工程某某。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订立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上明确了:工程款总计1063016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尚欠原告223016元;并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若延期每月按1.5%利息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等建设工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订立的结算清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16元,限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6387.32元(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62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3.50元,由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