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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倪,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诉���代表人:单彭通。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后经结算,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4986.3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94986.33元及违约金423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同年12月10日,共90天,每天47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9月18日加工承揽合同及2009年9月4日对账函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4986.33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9498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94986.33元及违约金423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加工款94986.33元及违约金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彭杰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