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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芳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芳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96号原告陕西芳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2号703室。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尹庄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丁海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芳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合同在第七条争议解决一条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应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据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答复精神,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应是有效。所以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可口林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