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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北××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华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徐某某。原告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徐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砖,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同年2月5日前付清尚欠货款781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033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赔偿利息损失部分的金额为666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被告华甲辩称: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承包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之父华乙。被告系天华公司承建的国能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故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天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本案原告所诉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天华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8130元的事实。被告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之父华乙与天华公司间签订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天龙公司承建的国能公司厂房项目部工作时出具了承诺书,其代天龙公司收取的材料已用于国能公司厂房的建设;2、提货单85份,欲证明原告与天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3、原告工作人员姚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姚某某代原告收取了天华公司支付的塘栖工地砖款2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正证明了被告是天华公司承建的国能公司厂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天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具有“承诺人:华甲”的内容,该行文字之上一行中,虽有“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能项目部”一行文字,但该行文字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天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能证明华乙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承建的塘栖工地(即国能公司厂房工程工地)送货的事实,但收货及付款的义务人,依据该组证据尚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20000元货款系被告所支付。原告另认为,如提货单和收条系天华公司提供,则天华公司应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华公司员工是不可能持有以上证据的。现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认为提货单和收条都由被告保有,可见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砖款的主体是天华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综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前付清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俞某某货款78130元(柒万捌仟壹佰叁拾圆)。逾期不付,经济损失自负。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能项目部,承诺人:华甲”。嗣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付款。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华乙之子,华乙与天华公司间签订有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联合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原告发生混凝土砌砖块买卖业务关系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承诺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系天华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天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8130元、赔偿利息损失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甲支付杭州××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价款78130元、赔偿利息损失666元,合计78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