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杨某、新昌县××中××有限公司与杨某、新昌县××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杨某、新昌县××中××有限公司,杨某,新昌县××中××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杨某。被告新昌县××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杨某、新昌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杨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磨××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沿江路某某向西行驶,14时22分左右,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路人行桥头,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1191.04元、误工费14529.04元(193天×75.28元/天)、护理费10012.24元(133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交通费1330元、评估费100元、技术鉴定费80元、修理费625元、抢救拖车费134元、伤残赔偿金83677.40元(17年×24611元/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068.72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为退休人员,本来讲好每月2000元去其他地方上班,结果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去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付14468.40元。现要求被告杨某、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068.72元,并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杨某与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杨某、保险××无异议。2、病历卡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明某某、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非医保费用4757.59元应予以扣除,病历和诊断证明主要证明误工和护理时间,但有涂改现象,也不能证明诊断证明中签名的医生在该医院,因此,对其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3、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杨某、保险××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技术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杨某认为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由其赔偿,其他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赔偿,评估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上礼泉村委会、七星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杨某、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7、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员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某、保险××无异议。被告杨某辩称,保险××不同意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其承担,住院费用、误工费其不承担,交通费应由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付14468.40元。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8���收据1份、收款通知6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其已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磨××公司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57.59元。护理时间计算到12月22日,共计53天,按浙江省的居某标准每天59.6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3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对是否实际支出,保险××不予认可,只认可按53天、每天10元计算的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是对受伤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用进行补偿,原告是没有工作收入的退休人员,因此,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保险××与投保人在适当范围内共同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9、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事故间接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其无责任,应由被告保险××与杨某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该证据不能达到保险××的证明目的,不能将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交强险外。被告杨某认为,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由其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表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间按60天计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5、7、8,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病历卡、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某某,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且原告为退休人员又无其他工作收入,原告与被告保险××均认可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其来源合法,且被告杨某同意赔偿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证据9,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其保险责任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磨××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沿江路某某向西行驶,14时22分左右,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路人行桥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1191.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757.59元)、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技术鉴定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625元、抢救拖车费65元、停车费6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8755.20元(16年×24611元/年×20%)。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6202.04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付原告1446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272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抢救拖车费计69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合计5006.59元,被告杨某均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许可。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计22991.0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757.59元,剩余部分18233.45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5006.59元,被告保险××承担121195.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又无其他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杨某已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其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杨某,即被告保险××赔偿款中的9461.81元支付给被告杨某,111733.64元支付给原告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6.59元(已履行);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195.45元(其中111733.64元支付给原告张甲,9461.81元支付给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50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