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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9号原告:顾某。被告:徐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雅军、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始知被告在云南老家已育有一儿一女。2007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下落不明已有二年多的事实。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举、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年多。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9月与原告分居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下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无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