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朱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475.2元,本息合计33475.2元;并从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33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判员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海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