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宋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宋某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由被告孔某某提供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79元(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2010年6月6日止);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334.13元。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由被告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孔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650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逾期利息334.13元。三、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孔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