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中路××人××楼××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乙、被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任乙驾驶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客车从镇明路停车场内驶出后由西往东行驶至水苍巷口左转弯进入水苍巷,与从水苍巷自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任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7.08元、住院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2426元(2071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1216元(25304元/年×20年×20%)、交通费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生活用品290.7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04705.78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任甲。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对上述证1-4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统一票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17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58717.08元(包括输血费21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任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用药是治疗颈椎病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该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没有异议。��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认为输血费与营养费有重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认定,有关原告医疗费的待证事实,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关联,与该证据一并审核。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需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费1900元,及花去鉴定费1550元,损失残疾赔偿金101216元、误工费12426元(按2071元/月计算6个月)、出院后护理费2220元(按60元/天计算37天),另外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载明原告本身存在颈椎病导致了颈髓损伤,司法鉴定书是在原告内固定没有拆除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实际票据有异议,另外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鉴定费及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除了因交通事故引起,还有本身的颈椎病原因,最终结论与交通事故以及原告自身的颈椎病都有关联。对护理时间、病休时间、营养费都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瑕疵,要求按单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病休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550元及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和主张某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年龄及目前护工收费状况等,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2220元(按60元/日计算37日);庭审查实原告五十周岁(即2004年)退休后就一直在家里休息,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关联,与该证据一并审核。7.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被告任甲对此有异议,认为这笔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如果实际存在的,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后续评估费只是一个参考,而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外主张。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与上述两被告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系拆内固定费用,被告方缺乏证据排除该费用的必然性,且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相关联,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院护理费2070元(90元/天计算23天)。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而且也不是正式发票,按60元/天计算住院2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2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35元(28778元/年÷365天×22天)。9.发票联1份、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损失住院用品278.2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住院用品费用具有必然性,原告主张的费用额度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可认定。被告任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任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车主为本被告,出事故的时候是由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有限公司的任甲在开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由于原告本身存在颈椎病、而且身体内还有内固定,所以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有影响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本被告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的用药,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申请法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外伤占70%,自身其他疾病占30%;原告颈髓损伤后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妥然予以考虑为合理,以及本被告已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6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该鉴定费不予主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鉴定费用,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第一次的鉴定费应该由侵权责任丙担,第二次鉴定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意见中颈病外伤系主要,其他疾病为次要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原来的颈椎是好的,所以相关费用还是由侵权责任丙担全部责任。被告任甲、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医疗费,其只承担颈部外伤的70%,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颈髓损伤后住院手术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反映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9级,根据鉴定意见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的5、6、7椎间盘突出伴后纵韧带骨化、椎管狭窄、5-7颈椎椎体骨质增生、退行性变等颈部疾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外伤是主要的,自身疾病为次要,其伤病参与度为70%。综合分析该鉴定意���,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851.2元(25304元/年×20年×20%×70%)。根据上述鉴定反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要是颈髓损伤水肿,伤后相应临床症状与体症较为明显,使其不得不接受治疗,即无本次外伤,尚不完全具备手术条件,建议该住院手术费用予以妥然考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手术费用予以认定,原告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系必要的补充、辅助费用,与本起事故相关联,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17.08元(含住院手术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4、5证据与上述相关的待证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与本证据认定不一致的,本院均不采纳。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9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任乙驾驶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客车从本市镇明路停车场内驶出后由西往东行驶至水苍巷口左转弯进入水苍巷,在道路西侧车道内与从水苍巷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任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浙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2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9级伤残(原告的颈部外伤是主要的,疾病为次要),需营养费1900元,花费鉴定费155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8717.08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护理费39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278.2元;其中,被告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任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被告任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上述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8717.08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护理费39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278.2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53201.4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851.2元、护理39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206.2元;余款62995.28元,由被告任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已承担的款项29000元和10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8717.08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护理费39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278.2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53201.4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851.2元、护理费39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206.2元;余款62995.28元,由被告任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扣除被告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已承担的款项29000元和10000元,被告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995.28元和80206.2元;上述款项,被告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乙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031元,被告任乙、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