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永强与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强,郭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唐永强。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郭晓晖。原告唐永强为与被告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0年5月17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永强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同年的5月9日、7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1元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本案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永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9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9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7月19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郭晓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唐永强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晓晖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晖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永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晓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