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方某某、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方某某,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余甲。被告:方某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方某某、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甲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余乙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日,被告余乙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至今被告方某某只支付了到2009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方某某、余乙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及2010年4月2日,被告余乙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某、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至今只支付了到2009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被告余乙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日,被告余乙在原借条上注明“余乙继续为方某某担保,担保到2011年9月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方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余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乙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