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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判,由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且被告富宏××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富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富宏××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瞿某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瞿某某损失87219.09元;二、被告富宏××对被告刘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人××公司交强险赔偿51124元。被告刘某答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刘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其身份属雇工,根据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刘某不属于赔偿义务人,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富宏××、吴某某答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某,挂靠在被告富宏××处,登记车主是被告富宏××,登记实际是为了履行合同的方便,这种挂靠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挂靠,仅仅是一种服务合同,被告富宏××实际是履行服务合同代实际车主办理营运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医疗费不合理,超出了基本的治疗范围,作为原告知道超出的部分不是基本治疗,视为其自愿承担扩大的费用,在医疗费清单中乙类和丙类药超出基本用药,及进口医疗器械和药物都超出基本用药,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经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10574.0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交通费3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2001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上述合计交强险赔偿5112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就诊卡2份、富乙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某某单9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施救费、停车费各1份、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330元。被告富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加盟协议1份,证明吴某某与公司的挂靠关系;二、暂存款收据2份,证明吴某某已经交到交警大队17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出自交警案卷),证明检测报告显示浙a×××××号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刘某、人××公司、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医疗费中乙类药和丙类药有异议;另外没异议。被告富宏××、吴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二中,同意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国家之所以在药物上分甲乙丙类就是分基本用药及其他用药,原告在住院及门诊中大量使用非基本用药,不是必要治疗用药,自身扩大了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在2008年9月16日有一个进口钢板,单价12566元,根据规定基本治疗应用普及型器械,原告放弃普及型用药,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到浙二医院就医没有需要转院的证明,其超出基本范围的检查行为,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事实部分与事故形成原因部分交警处理前后相互矛盾,实际情况不清楚;证据二中同意其余被告意见,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最高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另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富宏××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未能提供反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宏××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20线168k+700m地方时,与原告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瞿某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621.91元;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计405.10元;富乙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3天,医疗费计40593.08元。2010年5月4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按1人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330元。另认定,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宏××,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双方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被告刘某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浙a×××××号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富宏××,被告刘某驾车是从事雇佣活动,故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被告富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0.09元、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1.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6)、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3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四被告均对原告医疗费用提出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与原告治疗缺乏关联性,且不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而在不同医院治疗并未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原告治疗所需钢板为医疗费用范围,被告所称治疗应使用普及型器械、普及型用药亦缺乏依据,反之,原告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87219.09元。上述损失交强赔偿范围为: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519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52819元,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同意交强赔偿款为51124元,本院予以准许;余款34400.09元的60%计20640.0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富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17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51124元;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20640.05元,扣除已付17000元,尚应赔偿3640.05元;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5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