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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8年10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吴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按25‰计息;30000元按30‰计息),被告将以锦江花园住宿楼××楼××室作抵押物的事实。2、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按25‰计息;30000元按30‰计息)。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只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份,嗣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另查,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