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陆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陆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甲。被告:陆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东新区××南方家××楼××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陆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陆某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振华路叉口地方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5563.07元;二、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不相关费用及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454元;护理费应按照1710.25元/月计算;交通费,因为发票连号,所以按照10元/天计算为190元;误工费应按照4个月计算为6473元;车损加施救费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才有的,原告请求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就是残疾赔偿金,所以不予赔偿;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事实及费用;三、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及被扶养人身份;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及鉴定费用;五、定损报告单、零部件报价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六、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用;七、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治疗证据均为原件,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为鉴定机构根据对原告检查并结合原告治疗事实作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该证据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甲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振华路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计9242.01元;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计439.01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包括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浙f×××××号车登记为原告所有,该车车损47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60元。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另认定,原告生育儿子李某(2007年1月11日)、女儿李乙(2002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陆某某承担3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81.02元、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478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4),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522.05元(女儿:16683元/年×12年×10%÷2;儿子:16683元/年×15年×10%÷2),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该请求正当,该项金额应计算为21687.90元(女儿:16683元/年×11年×10%÷2;儿子:16683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2000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安××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与原告治疗缺乏关联性,其针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所提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对该公司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对停车费、鉴定费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01728.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087.9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96087.90元;余款5641.02元的30%计1692.31元,由被告陆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甲96087.90元;二、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李甲1692.31元;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32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