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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周转困难,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人为叶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款人为叶某某、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蒋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某不能证明朱某某与叶某某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原告知道该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