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国民、章雪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赵国民,章雪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锋、陈志婧。被告赵国民。被告章雪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高波、葛翔。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赵国民、被告章雪婷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婧、被告章雪婷的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杭州振洲绣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1#厂房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390万元。为此,原告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与被告赵国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国民承包杭州振洲绣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净上缴承包费按照工程完成产值的1.5%计算,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国民承担;若被告赵国民需要向原告借款解决工程资金,被告赵国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赵国民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钢材货款等款项达人民币737153.50元,而被告赵国民亦承诺该相关款项由其自行承担。此外,鉴于被告赵国民、章雪婷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章雪婷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737153.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振洲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2、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国民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赵国民承诺原告对杭州锦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承担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9)杭拱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财务凭证、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赵国民垫付了737153.50元款项的事实。5、收条(2009年9月23日)一张,以证明锦程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之事实。6、申请书一张、资金审配单以及支票存根若干张、收条(2008年9月12日)一张,以证明被告章雪婷知道被告赵国民承建振洲公司厂房工程并代表该项目部领款,以及两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赵国民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章雪婷辩称,首先,被告章雪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知情,对于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存在该债务也是属于被告赵国民的的个人债务。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案涉债务显然超过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章雪婷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章雪婷的诉请。被告章雪婷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份协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章雪婷均无法核实;被告赵国民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材料系虚假、不真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章雪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赵国民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章雪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所确定的70万元货款存在异议,因为无法核实该货款的真实性;至于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希望原告提供依据。被告赵国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向锦程公司支付712153.50元款项及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因此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章雪婷对证据材料中的章雪婷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章雪婷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对该财务状况也是不了解的,她是经被告赵国民授权签名并受委托前去领款的;此外,审批单中除振洲厂房工程外其余工程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国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章雪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涉及振洲公司厂房工程款领取单上有被告章雪婷签字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振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1#厂房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390万元,合同工期为150天,要求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工程竣工。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国民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国民承包杭州振洲绣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净上缴承包费按照工程完成产值的1.5%计算。此外,本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国民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若被告赵国民需要向原告借款解决工程资金,则被告赵国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等。2009年4月20日,被告赵国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关于锦程公司诉原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振洲公司厂房工程所欠的钢材款),其个人同意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应诉,同时承诺:因该案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案律师费等)。据此,原告遂于同年5月18日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该案的诉讼活动。同年9月8日,原告与锦程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据(2009)杭拱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锦程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00000元、诉讼费12153.50元,共计人民币712153.50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赵国民垫付金额达737153.5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赵国民、章雪婷夫妇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支付的上述垫付款73715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认定,被告赵国民、章雪婷于200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在被告赵国民承包振洲公司厂房工程期间,被告章雪婷多次向原告申请领取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因承建振洲公司厂房工程,依照(2009)杭拱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在支付钢材款700000元、诉讼费12153.50元及律师费25000元后,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被告赵国民的承诺,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国民追偿垫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国民、被告章雪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雪婷不仅知晓原告与被告赵国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负责赵国民关于振洲公司厂房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宜,因此本案所涉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雪婷应与被告赵国民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民、被告章雪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737153.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6元,减半收取计5743元,由被告赵国民、被告章雪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