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272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郭桂林、李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桂林;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林,男,1979年5月6日生于贵州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贵州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宛仪,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男,1984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2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友陆,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林、李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黔27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郭桂林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0月3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刑终186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及辩护人王宛仪、何友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老电影院旁一无人看管的公共停车场内,将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皖K×××××号红色江淮牌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黑色电瓶、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J×××××号白色东风牌货车上的一个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450元)、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J×××××号白色东风牌货车上的一个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720元)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任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许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19年3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清河宾馆背后一无人看管的公共停车场内,将简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J×××××号白色江淮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102E662号蓝色振兴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I×××××号蓝色斯卡特牌货车上的两个保胜牌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简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张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8、杨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6元。 3、2019年3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供电所路段,将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J×××××号红色南骏牌货车上的两个**牌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向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96元。 4、2019年3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将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0951999号红色振兴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王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4元。 5、2019年3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处,将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A×××××号红色运王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辽10C2989号蓝色南骏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102E663号蓝色东风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蒋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4元、曾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张某2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96元。 6、2019年3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瓮安县的路边,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0351367号红色振兴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潘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6元。 7、2019年3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开阳县圆宝山的路边,将马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贵0131263号红色振兴牌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马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8元。 8、2019年3月6日22时50分许至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驾驶其贵A×××××号微型客车载上被告人李志来到贵州省开阳县“柴火现炒坊”门口的停车场内,将汪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贵0180388号红色振兴牌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一辆车牌为贵0131503号蓝色振兴牌货车电瓶盗走、一辆车牌为贵A×××××号南骏牌蓝色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汪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90元。以上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12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桂林、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桂林、李志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桂林、李志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开阳县境内实施盗窃,盗得货车电瓶29个。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12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老电影院旁公共停车场内,将任某江淮牌皖K×××××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黄某东风牌贵J×××××号货车上的一个电瓶、许某东风牌贵J×××××号车上骆驼牌一个电瓶盗走。经认证,任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许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19年3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草塘社区清河宾馆背后公共停车场内,将简某江淮牌贵J×××××号车上的两个电瓶、张某1振兴牌湘102E662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杨某斯卡特牌贵I×××××号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简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张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8、杨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6元。 3、2019年3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 在瓮安县供电所路段,将向某南骏牌贵J×××××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向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96元。 4、2019年3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草塘社区孔家坡黎世兴住宅院坝内,将王某1振兴牌贵0951999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王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4元。 5、2019年3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处,将蒋某运王牌贵A×××××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曾某南骏牌辽10C2989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张某2东风牌湘102E663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蒋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4元、曾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张某2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96元。 6、2019年3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瓮安县中坪镇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将潘某振兴牌贵0351367号货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经认证,潘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6元。 7、2019年3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贵州省开阳县圆宝山路边,将马某振兴牌贵0131263号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马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8元。 8、2019年3月6日22时50分许至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在贵州省开阳县“柴火现炒坊”门口停车场内,将汪某振兴牌贵0180388号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振兴牌贵0131503号货车两个电瓶、南骏牌贵A×××××号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认证,汪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汪某、马某被盗电瓶并于2019年3月7日发还汪某、马某。作案所用车辆贵A×××××号微型客车系被告人郭桂林与郭某在2019年2月24日置换所得,该车又系郭某2019年1月4日从车辆登记人石小磊处购买。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时由被告人郭桂林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购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3、王某2、朱某、王某3、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黄某、许某、简某、张某1、杨某、向某、王某1、蒋某、曾某、张某2、潘某、马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桂林、李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林、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桂林、李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桂林、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桂林、李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马某、汪某被盗电瓶,可对被告人郭桂林、李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A×××××号(车架号LZWACAGAX91089533)的车辆一辆、老虎钳一把、电筒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清明 审 判 员 易言平 人民陪审员 龚玉辉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汤胜波 书 记 员 胡廷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