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滨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号。法定代表人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中××工××司,理中心××楼。负责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杭州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某某部于2005年11月28日了拱墅区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总计1180815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用9446526.4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361631.6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查明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某某经理部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于2006年7月3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某某经理部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某某经理部所签订,而被告中××工××司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轻纺路运河桥工程某某经理部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中××工××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故现原告以中××工××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另查明,被告中××工××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工××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