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借款于2009年11月5日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尚欠1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550元(利息按1分计算到2010年4月5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共计11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出具欠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于2009年11月5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尚余借款1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