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栗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2008年被告患上性病,我对被告更加反感。2007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我坚决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高某,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我的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一块打工,婚后感情也很好。自从有了孩子后,因原告嫌我挣钱少和我生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古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高某。自从有孩子后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期间因为抚养孩子花钱等原因双方在电话通话中曾发生争吵。原告自述,与被告认识后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自从有孩子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被告称,与原告认识后二人即共同在外打工,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也很好;自从有孩子后因为原告嫌被告挣钱少,两人开始生气。但针对自己的陈述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09年4月双方同在广州打工时发生矛盾,被告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意(议)书因两人关系不合,同意离婚,从今后绝不纠缠双方,每月孩子抚养费500,直到18岁,一次性付齐,孩子给女方高某某09.4.23日”,随后被告离开广州。至2010年春节,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并没有去叫原告及其女儿回家过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陪嫁有五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五组合低柜、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写字台(带梳妆台)、菜橱、衣架、小方桌、茶几各一件,棉被十床,七件套一套。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了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上述财产除摩托车被原告带回娘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另查明,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近四年并生育子女一名,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但自从有孩子后两人即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两人生气后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说明双方均有离婚的愿望;今年春节正是家家团圆的时候,被告仍没有去叫原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高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其女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高某年满18周岁,共计15000元。原告婚前陪嫁和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财产均为其各自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高某由原告栗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五组合低柜、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写字台(带梳妆台)、菜橱、衣架、小方桌、茶几各一件,棉被十床,七件套一套归原告栗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