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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福海与陈荣军、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民委员会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海,陈荣军,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民委员会,陈章奎,陈渭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陈根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渭水。上诉人陈福海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福海诉称,1993年7月30日,被告西陈村委会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西陈村停车场和西陈食品厂车间,总面积732.5平方米,四至为:东靠水道为界、南靠通路、西靠机耕大路、北靠村委会议室天气围墙南五十公分。因陈福海在本地做生意,考虑到该厂房紧邻机耕大路、方便运输,陈福海参加了竞拍,最终以91000元的最高竞价拍得该停车场和厂房及占用的集体土地。拍卖成交后,陈福海对厂房进行了改建,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交纳了契税。随后,陈福海利用该厂房从事花生、瓜子、开心果、杏仁、核桃、葡萄干的加工和储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陈福海要使用大型载重汽车将原材料运进厂房,还要将成品从厂房运出,机耕大路是陈福海运输车辆进出厂房的必经通道。现被告西陈村委会许可被告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在陈福海厂房北侧12.2米处建房,将机耕大路全部占用,致使陈福海的运输车辆无法从机耕大路进出厂房。由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所建房屋的水平线比陈福海的房屋水平线高出1.4米,使得陈福海厂房范围内的土地成为低洼地,陈福海的运输车辆亦无法从其他通道进出厂房,如遇雨天,陈福海的房屋势必会受到雨水的冲蚀,且无法排水,这不但严重影响陈福海的生产经营,还会威胁到陈福海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被告西陈村委会许可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占用历史必经通道建房,妨碍了陈福海的通行和排水,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此,陈福海诉请:1、判令被告陈荣军停止施工、排除妨碍、恢复机耕大路的道路畅通;2、判令被告陈荣军拆除侵权建筑物,退至机耕大路路基以外建房;3、判令被告西陈村委会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陈福海明确诉请为: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拆除侵权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机耕大路的道路通畅。原审被告陈荣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西陈村委会辩称,陈福海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有无侵权的问题,其认为相邻纠纷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的原则解决,无论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或法院实地勘查的图纸,均可以看出实际的交通道路的情况并不会实质性的影响陈福海的生产和生活。事实上,仅在位于三个自然人被告房屋的东面机耕大路比原来的宽度有所减少,但西面、北面、南面仍有道路可通行,陈福海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运输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如改用小车运输,这同时也有利于旧村改造完成后整个村内道路的安全。因为西陈村委会并没有建筑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房屋的所有权,故西陈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更不存在任何侵犯陈福海相邻权利的行为。综上,被告西陈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陈福海对被告西陈村委会的起诉。原审被告陈章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渭水辩称,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陈福海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陈福海当庭提出变更,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陈渭水建房经土地规划等行政部门的许可,所建房屋四周道路的走向、宽度、地基的高度、建筑密度等事项是政府规划的基本要求,陈渭水户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事项建造房屋,不存在侵犯了陈福海相邻权的法律事实。陈渭水户的房屋与陈福海的房屋之间不具有相邻关系,建筑的房屋与陈福海的房产相距三十多米,两处不动产在事实上并不相互毗邻,陈福海对其不具有相邻权。陈福海诉称西陈村委会许可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占有历史必经通道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陈福海诉称的机耕大路并非历史上就形成的必经通道,依目前之现状,出入陈福海的房屋仍有其他多处通道。依据陈福海提供的图纸,陈渭水的房屋为从东面数的第一、二间,两间占地54平方米左右,与陈渭水相邻的房屋可能为陈荣军的,陈荣军房屋过去可能是陈章奎的。综上,其认为自己建造房屋严格按照政府规划施工,并不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要求驳回陈福海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陈福海系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的村民。1993年西陈村委会以公开投标拍卖的方式将本村停车场转让给陈福海,双方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转让约》一份,其中载明:“停车场四靠:东靠水道为介,南靠通路,西靠机耕大路,北靠村会议室天气围墙南五十公分。停车场房屋及天气作价玖万元正,当场付清,该场即归陈福海管业。今后如要拆建,审批手续及报批费用(包括建房税收)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及支付。拆建时靠西面机耕路一面必须按原围墙基础进行建筑施工。……”1999年陈福海将原停车场内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升层,现前排为七间一层,后排为五间五层。1999年10月14日,陈福海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缴纳契税1680元,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01年5月12日,西陈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东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民陈福海于1993年6月份向村集体购买了部分财产,如停车场、西陈食品厂饴糖车间以及围墙空基,以公开投标的形式,以9.1万元最高数中标,当时在写契约时由于双方经验不足,在契约中只写明了四至情况,并没有写明杂基地的总面积平方,因此现又经双方重新丈量,总计面积为732.5平方米。”2008年10月27日,陈荣军户因参加旧村改造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经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同意审批252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09年5月5日,陈荣军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D-1幢126平方米四层房屋及E-1幢126平方米三层房屋。2007年3月7日,陈章奎户因参加旧村改造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经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2日同意审批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09年4月15日,陈章奎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7日,陈渭水户因参加旧村改造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经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8日同意审批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09年5月5日,陈渭水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D-1幢54平方米四层房屋。现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户房屋已建成,该D-1幢房屋位于(2009)金义民初字第4380号陈美昌户所在D-2幢房屋的后面一幢,即位于陈福海房屋的西北侧,陈渭水户的房屋坐落于D-1幢东侧两间。经法院现场勘查丈量,陈福海房屋与陈美昌户房屋墙壁最窄处约2.75米,陈福海房屋基墙与原有机耕路面基本相平,陈美昌户房屋基墙高出机耕路面约1.7-1.8米,D-1幢房屋基墙与陈美昌户D-2幢房屋基墙相平。因旧村改造地基抬高与机耕路面形成落差,故陈福海房屋西侧的机耕大路往北方向现堵塞无法通行。目前,西陈村的旧村改造村内道路及管道排水工程尚未完工,陈福海房屋西侧大门正对陈美昌户D-2幢房屋的楼前道路,现行人和车辆均可通行。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因参加旧村改造,由西陈村委会报批,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义乌市建设局规划许可建造房屋事实,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户所建D-1幢房屋也确实占用了陈福海房屋西侧往北通行的机耕路面,同时由于旧村改造的地基抬升,致使陈福海房屋与被告新建房屋地基之间产生一定的落差,现陈福海房屋西侧的机耕路往北方向无法通行。但从法院现场勘查的目前情况看,陈福海房屋的大门朝西,西侧尚有较为宽敞的道路通往村外大路,陈福海的通车和行人也较为便利,同时西陈村委会在全村范围内实施旧村改造,是改善村民住房条件的利民行为,从顾全大局考虑,陈福海应树立支持和体谅的精神,其认为大型载重汽车无法到达其门口即侵犯通行权的主张,于法于理不符,不予采信。陈福海房屋与旧村改造新建房屋地基存在落差事实,但目前村内道路规划工程尚未完成,现陈福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排水权已受到了侵害,故对陈福海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如村内道路规划工程完工后,对陈福海的相邻权益产生新的侵害事实,陈福海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陈福海质疑的西陈村委会实施的旧村改造规划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关于陈福海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拆除侵权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机耕大路的道路通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各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陈荣军、陈章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海的诉讼请求。_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福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福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福海从事干货批发销售生意,其房屋为其加工与存储点,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所建房屋,完全堵塞陈福海西侧机耕大路,给陈福海的生产带来严重的不便。1993年7月30日,西陈村委会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西陈村停车场和西陈食品厂车间,因陈福海在本地做干货生意,考虑到该厂房紧邻机耕大路、方便运输,最终以91000元的最高竞价拍得该停车场和厂房及占用的集体土地。生产经营过程中,陈福海要使用大型载重汽车将原材料运进厂房,并将成品运出,机耕大路是陈福海运输车辆进出厂房的必经通道。原机耕大路宽六米,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占用机耕道路建房,现陈福海房屋西侧的机耕路往北方向无法通行。致使陈福海的运输车辆无法从机耕大路进出厂房。当时拍卖该房屋时,转让约中就言明:“拆建时靠西面机耕路一面必须按原围墙基础进行建筑施工,……”也就是西侧6米宽的机耕路,不准搭建附属物,更不准许建房,在此情况下,陈福海才购买的该房屋用作厂房,否则陈福海也不会购买。现在西陈村委会许可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在陈福海厂房西墙外西北侧机耕大路上建房,使陈福海的运货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厂房,使陈福海的房屋丧失了加工、储存货物的功能,今后生活可能就无法维持。2、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的建房行为严重影响了陈福海的生活便利。由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所建房屋的水平线比陈福海的房屋水平线高出1.7米,使得陈福海厂房范围内的土地成为低洼地,如遇雨天,会受到雨水的冲蚀,且不可能排水。不但严重影响陈福海的生产经营,还给陈福海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3、陈福海的房屋及房屋西侧机耕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道路,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建房不得堵塞通道,影响陈福海的生产、生活。因陈福海房屋先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旧村改造,先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建房行为,该机耕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西陈村村委会批准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建房时就应该考虑到陈福海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应堵塞该通道而严重影响到陈福海的生产、生活。4、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建房手续不全,其所建房屋缺乏合法性。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法院调取的规划图纸,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的房屋区块是空白,没有进行规划,足以能够证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的房屋是非法建造的。况且义乌市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不能依据未经村民讨论同意及公告的城乡镇规划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西陈村委会对村内集体土地负有管理之责,对村民申请宅基地拥有初步审查和讨论通过的权利,在实施旧村改造过程中负有对村庄合理布局的义务。本案中,西陈村委会允许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占用机耕大路建房,未对村内土地尽管理义务,未顾及陈福海厂房周边的交通和水利,致使陈福海厂房范围内的土地成为低洼地,运输车辆无法进入陈福海的厂房,妨碍了陈福海的通行和排水,其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陈福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陈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福海的房屋大门朝西,西侧尚有较为宽敞的道路通往村外大路,陈福海的通车和行人也较为便利”这一结论是根据实地勘察后得出的正确结论。陈荣军等人建房用地是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房许可是由义乌市建设局批准,西陈村委会无建房许可权,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陈福海房屋西侧机耕路陆往北方向确实是堵塞了,但是并不排除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一审法院解释法律正确。陈福海如果认为陈荣军等人建房属于违法、违章建造或者质疑旧村改造规划不合法则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者信访、举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西陈村委会在旧村改造中已经履行了自己职责,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福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陈福海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陈福海的基本通行权和排水生活的权利都受到了影响。被上诉人西陈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旧村改造过程中道路坑洼是一定的事实,但以后会有所改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拍照时的房屋周边环境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西陈村委会、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有侵权行为,并因相邻关系影响其通行、排水。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西陈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问题已经解决,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陈福海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客观的反映了陈福海的厂房大车是无法进入的。本院认为,鉴于陈福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各方应按此原则和睦共处相互体谅,共创良好居住环境。本案中,西陈村为提高村民住房条件,优化环境,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全村范围内实施旧村改造,系利民行为。因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参加旧村改造,依据该村的规划设计,经西陈村委会报批,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义乌市建设局规划许可后进行建房,并无违法违章行为。既然是旧村改造,势必对原有的房屋、道路进行部分的拆除、改道,并重建部分新房屋、开通新道路。虽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户建造的房屋占用了原有的机耕路,但系此旧村改造建设规划中的对原有房屋、道路的重新规划调配。从现场实地勘查情况看,陈福海房屋西侧的机耕路往北方向无法通行,但其房屋大门朝西,该大门前方尚有较为宽敞的道路通往村外大路,现已浇成水泥路面,对陈福海的通车和行人也较为便利。陈福海房屋与旧村改造新建房屋地基存在落差事实,但因西陈村内道路规划工程在还进行当中,尚未全部完成,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已有较明显的改善,陈福海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排水权已受到了侵害。因此,陈福海上诉提出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户违章、违法建房且占用了机耕路使其大型载重汽车无法通行,侵犯了其通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西陈村委会并不是相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西陈村委会亦是按经政府部门核准的旧村改造规划行使相应的权利,且陈福海与西陈村委会的转让约中也仅是约定了拆建时靠西面机耕路一面必须按原围墙基础进行建筑施工,并没有对机耕路作出约定,故不存在与陈荣军、陈章奎、陈渭水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陈福海要求西陈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