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与毛某某、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2日,被告毛某某、潘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6%计算利息,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丁某某以2008年6月22日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被告叶某某对借款160000元中的10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2010年1月27日,被告毛某某、潘某某通过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称借款160000元属实,但被告叶某某仅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另60000元被告叶某某并未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毛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叶某某要求将其担保的100000元归还原告。为此,2009年9月2日,被告毛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0000元,作为归还被告叶某某担保的1000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毛某某向本院邮寄了函一份,说明在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毛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09年9月2日汇给原告的100000元是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及车辆保险费用,借款320000元并未归还原告丁某某,其中包括被告叶某某担保的1600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丁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毛某某、潘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6%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按年利率26%计算利息。2009年9月2日,被告毛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1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毛某某、潘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由王某某担保向丁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6%计算利息。现本金尚未归还。2009年12月17日,因原告丁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叶某某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潘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丁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毛某某、潘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潘某某的声明认为1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的借款100000元,而被告毛某某的邮寄函认为1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车辆保险费用,两份材料对被告毛某某汇给原告丁某某100000元的款项性质说法不一,且均无相应的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了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丁某某享有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还款中的10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毛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