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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陈王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新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丽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8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F幢北2号仓库,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两个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放在F幢北2号仓库内轻纺原料遭受损害。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时,F幢北2号仓库实际有五户人家共同使用。火灾发生后,原告向绍兴县消防大队申报了财产损失清单。另,原告等五户人家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仓库内全部受损货物进行估损,该中心经现场勘查,认为委托评估的标的已被大火烧毁,部分暂存,已无使用价值。该仓库内全部货物的损失经评估,依照火灾发生当天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确定为1,683,177.50元,该报告中涉及原告的损失为:R20S/1人棉0.5吨×20,500元/吨计10,250元、R40S/1人棉0.2吨×22,300元/吨计4,460元、R竹节20S/1人棉1.025吨×22,000元/吨计22,550元、R竹节16S/1人棉0.475吨×22,500元/吨计10,687.50元、R竹节30S/1人棉0.2吨×23,000元/吨计4,600元、ROE30S/1人棉16.4025吨×22,000元/吨计360,855元、T/R30S/1涤粘2吨×18,500元/吨计37,000元、T/R20S/1涤粘0.5吨×17,800元/吨计8,900元,合计459,302.50元。同时,该中心认为上述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基础之上。另认定,火灾发生时,原告存放于F幢北2号仓库内货物有R40S/1人棉、R竹节20S/1人棉、R竹节16S/1人棉、R竹节30S/1人棉、ROE30S/1人棉及T/R涤粘。评估定损以后,原告对自己的受损的人棉及涤粘全部予以变卖,买受人俞某、陈某分别支付对价146,500元、8,5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无法确定灭失资产的确切规格型号,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估为由,作退鉴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20%。同时,原告在租赁F幢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向绍兴县消防大队申报的损失货物品名包括R20S/1人棉、R40S/1人棉、R竹节人棉、ROE人棉、T/R涤粘,损失金额主张按重置价为550,661.25元。后原告又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市场价值对其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其申报的货物品名包括R20S/1人棉、R40S/1人棉、R竹节20S/1人棉、R竹节16S/1人棉、R竹节30S/1人棉、ROE30S/1人棉、T/R30S/1涤粘、T/R20S/1涤粘,损失主张为459,302.50元(尚未扣除变卖款)。以上两次申报的损失货物范围基本一致,即为人造棉和涤粘。结合三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火灾确实导致其所有的人造棉和涤粘遭受损害。由于上述申报均系原告单方所为,且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中也明确评估结论真实性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为前提。据此,原告对其评估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经该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入库单据、发票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受损的货物包括R20S/1人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该院对于原告主张该品名货物的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再结合三位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报清单,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受损的货物及重量为R40S/1人棉0.2吨、R竹节20S/1人棉1.025吨、R竹节16S/1人棉0.475吨、R竹节30S/1人棉0.2吨、ROE30S/1人棉16.4025吨、涤粘1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货物依火灾发生当日为评估基准日所作的市场询价,可予采信。由此,该院确定上述货物的全损金额为R40S/1人棉0.2吨×22,300元/吨计4,460元、R竹节20S/1人棉1.025吨×22,000元/吨计22,550元、R竹节16S/1人棉0.475吨×22,500元计10,687.50元、R竹节30S/1人棉0.2吨×23,000元/吨计4,600元、ROE30S/1人棉16.4025吨×22,000元/吨计360,855元、涤粘1吨×17,800元/吨计17,800元,合计420,952.50元。原告此后将受损货物全部变卖,导致无法通过实物鉴定的方法认定原告因火灾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其对此不利后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此情形下,该院认为,由于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证人俞某、陈某的购买原告受损货物的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一般社会常识,除原告货物残值不能纳入其损失范围,其余部分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该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210,476元(420,952.50元×50%、残值率按50%计取)。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210,476元,由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70%计147,333.20元;由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42,095.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出租违章仓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虽有出租违章仓库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也不可能引发火灾。因此从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上诉人显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二、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客观不科学的,被上诉人在火灾后将受损货物全部变卖,导致无法通过实物鉴定的方法认定火灾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其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受。三、双方仓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要求被上诉人参加财产保险,但被上诉人并未参加,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清楚,造成被上诉人货物烧毁的两个重大原因,一是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着火,火势蔓延祸及被上诉人,二是由于上诉人出租的仓库,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损失认定,火灾后,被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受损货物卖给他人,相关购买人作为证人也在原审中作了相应陈述。被上诉人交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材料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也已经向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评估依据材料及评估所拍照片,作为综合认定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至于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财产保险,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安全隐患,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因火灾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审确定的货物损失系原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出入库单据、发票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后,结合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综合认定,上诉人仅对火灾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仓租协议书中有关安全防火、防盗工作责任人等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因内部事由而致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受损时具有约束力,不影响上诉人因外来原因即其另一出租仓库起火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